罕见,实控人多次行贿内控缺失违反公司法 长龙新材要IPO 辣眼球
拟上市公司存在行贿事件非常罕见,但是实际控制人存在多次行贿,并因行贿而锒铛入狱更为罕见。7月07日,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新材”)要闯关创业板,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多次行贿公职人员,获取公司业务。
长龙新材专注于军事装备领域,主要从事以非金属复合材料的性能研究、工艺结构设计和应用技术为核心的军用车辆配套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产品广泛应用于电子信息、装甲战斗、装甲保障等轮式、履带车辆主战装备。此次闯关创业板计划发行1700万股,拟募集资金68172.86万元,其中拟使用募集资金50172.86万元用于军民融合复合材料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8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长龙新材招股书披露,本次发行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跃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公司本次发行前 100%的表决权。本次发行后,陈跃直接和间接控制公司股份比例将下降至 75%(在不考虑战略配售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公司实行现金分红2100万元,而此次却募资资金18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实控人多次行贿锒铛入狱构成累犯
研究长龙新材招股书,并非发现该公司并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陈跃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之事,但深交所却对此给予高度关注。
在长龙新材招股书问询函中显示,报告期前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跃存在2次行贿而被判刑。而且,在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配偶存在打个资金转出换汇并违法外汇法规情形。
相关资料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7月17日因犯行贿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资料显示,2002年09月,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跃从固安长龙借款及其个人资金中凑足50万元,于2002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来到北京中纺大厦三楼背压集团刘某某办公室,将现金50万元送给刘某某。2002年12月,北亚集团通过北京中铁长龙公司分别支付长春客车公司4000万元,南方四方公司3000万元购车预付款。2002年底,南方四方公司。长春客车公司分别汇入1100万元、900万元货款给固安长龙,2002年12月31日,北亚集团电汇给固安长龙代理费130.5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北京中铁长龙公司,固安县中铁长龙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为陈跃投资设立,承揽了北亚集团订购长春轨道客车,南方四方购车410辆内装饰材料供应业务,北亚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车预付款。客车生产厂家以此为由拒绝北京中铁长龙公司、固安长龙的客车内装饰材料货款,就产生了陈跃行贿北亚集团情况。
经怀化铁路法院审理,对于经济往来中以行贿罪论处判处,判陈跃行贿罪。
但这并没有引起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跃重视,陈跃再次行贿铁道部客车处原处长刘某某。
资料显示,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跃长龙电子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长龙”)在从事铁路客车内饰等业务的生产、销售过 程中为获取铁路客车零部件生产业务,于 2008 年至 2010 年间,由该公司法定代 表人陈跃决定,给予铁道部客车处原处长刘某某好处费 20 万元以及奥运鸟巢贵金属摆件 1 个(物品经鉴定价值 2.45 万元)。同时,陈跃于 2009 年间,为上述目 的,给予铁道部运输局原局长张某某100 万元,但对方未予收受。
2012 年 9 月 3 日,陈跃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为 2011 年 7 月 21 日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刑满释放。
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跃第一次因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刑满释放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2008年至2010年间实施第二次行贿犯罪,不管是第二次行贿的起点时间还是终点时间,与第一次刑满释放时间点间隔都在3年以内,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索取受贿人员任董事把控采购
前有实控人多次行贿,后有索取受贿人员任董事把控采购,长龙新材的故事可谓是亮瞎投资者的眼球。
据问询函显示,公司现任采购部经理、前董事钱廷欣在中兴通讯工作期间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7年5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相关资料显示,公司现任采购部经理、前董事钱廷欣在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担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驻某地办事处招标采购经理。期间,其以协助某单位顺利中标某项目为由,向某单位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钱廷欣在得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前往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行人员工钱廷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需要注意的是,这明显违法《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