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司法解释 强调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四大要点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要点:
一、《规定》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规定》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厘清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增强股东权益保护,降低代理成本;
三、《规定》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
四、《规定》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同时,《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规定》。最高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表示,此次司法解释料将是一个过渡方案,未来将在立法方面给予更高层次、更加严肃、更加制度化的规定。
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雷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该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加强对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努力确保公正司法。原先的制度设计,主要强调程序正义,过分保护了公司大股东利益。大股东作为公司的控制者,往往利用自己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制造出合法程序,逃避自己的责任,伤及中小投资者,实践中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新的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业内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透露,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主要是对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解除与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等问题,原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况,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后,有了统一指导,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规范关联交易
规范关联交易是《规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介绍称,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对于关联交易分两个层次规范:
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该负责人表示,关于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在这方面,《规定》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第一条和第二条说的都是一个问题,即关联交易问题。
区别在于,第一条是针对已经实施完毕的关联交易,第二条讲的是还没有实施,但已经签订合同的关联交易,都是针对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遏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作为内部控制人的董监高滥用控制权、掏空公司财产的乱象。这就要求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们,以后要多加小心,如果他们跟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即便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也救不了他们。
因为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三条基本法治规则:
一是程序严谨,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是由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回避表决之后的中小股东决定的;
第二信息透明,充分尊重中小股东知情权;
第三对价公允。
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满足不了,都会启动问责机制。公司不行使诉权时,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捍卫公司利益。
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7日晚间,罗顿发展(600209)发布的公告显示,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公司遭到起诉。诉讼涉案的金额为罗顿发展约1.41亿股股份,以罗顿发展当日的收盘价13.11元/股计算,涉案金额折合约18.49亿元。
周雷举例介绍称,罗顿发展案是典型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大股东作为公司的控制者,往往利用自己在公司的优势地位,通过对公司的掌控,制造出合法程序,为自己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
该案涉及关联交易,黄金海岸集团减持上市公司罗顿发展的决议是否有效存在疑问。规定还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而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规定》廓清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该负责人介绍称,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相应指引。
该负责人强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中还存在职工董事。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刘俊海表示,第三条旨在明确股东会可以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公司治理规则。
该条款坚持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确认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主仆关系与代理关系,反对内部人控制,特别是内部控制人反客为主的道德风险,所以对完善公司治理意义重大。
当然,如果被罢免董事、监事、高管有损害公司利益,违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情形的,还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罢免的董事可以主张合理的离职补偿,金降落伞条款不受保护。
如果被董事由于捍卫公司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而遭受失信控制股东所迫害,董事可以享有“喊疼”的权利,可以告知其他中小股东,从而协助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利于中小投资者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中小股东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有时需要司法的帮助。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但如果过分长期不分配利润,符合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介绍称,《规定》在此基础上具体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得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
《规定》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
“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股东可能更希望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该负责人表示,本条明确了公司决议可以部分撤销,决议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该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不能单独撤销分配时间。故能否撤销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
刘俊海表示,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实现期限的保障机制,是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因为实践当中,有些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也有非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但是也有承诺一直没有兑现的铁公鸡现象。
司法解释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规定,公司原则上必须在股东会分红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完成分红,章程规定超过一年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股东会决议说作出决议当时就支付股息红利,这种情况值得鼓励。但若不及时分红,就会以夜长梦多。若过两年公司亏损、无红可分,广大投资者将深受其害。
所以这条规定将提升广大中小股东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加大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力度,真正把资本市场办成国民财富中心。
对调解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作出了规定。
“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解决公司僵局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目前通过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类似的效果是一条可行途径。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调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有特殊的意义。而这类案件调解往往更为复杂,要求更高的专业性,故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指引。
我国公司法中并非没有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如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此外,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份被收购达到30%时,法律保护少数股东的强制出售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也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时应当注重调解。
“上述规定体现了尽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要求。但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偏窄。”该负责人介绍称,《规定》继承了此前的分歧解决机制,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通过调解,可以由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份,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份。争议股东股份被收购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开,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转让股份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过调解,实现公司减资,使得争议股东“套现离场”,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减资后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续;公司分立则使得无法继续合作的股东“分家”,各自经营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续。
该负责人强调,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还是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相应程序。例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注销该股份。公司分立的,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等。故本条强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俊海表示,第五条是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是源于相互之间的误解、误会,或者是偏见,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可以舒缓股东之间的冲突,避免公司由于股东纠纷而清算关门。
刘俊海表示,他在4月3日参加最高法院召集的专家论证会上力主将公司分立(公司分家)写进法院调解备选方案之一,在此次司法解释中被采纳。这有助于贯彻企业维持原则,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预防公司因股东纠纷而沉船。